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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

admin admin 发表于2024-04-17 17:32:55 浏览1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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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6)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药店买药贵几倍违法吗

一般不算违法。具体是需要实际情况而定。依据《价格法》规定,一般药品实行市场定价,药店有权自行决定销售价格。但是作为消费者可以跟店家协商退货的,协商不成的话是可以向消协投诉。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对于政府监管部门来说,销退无法对商品的流向进行追溯,即使追溯到批号,也无法确保药品内容物是否被替换,导致售卖给其他消费者造成的用药风险;2、对于商家来说,允许退货的话即无法满足质量管理要求,同时担心因不法分子调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斯皮仁诺);3、对于其他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潜在的用药风险。如果现场消费后,发现不需要,当场进行退货,且在商家服务人员全程参与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应该是符合情理的。以上仅为个人理解。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8)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二、第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六、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  退还多收价款的具体工作由当事人负责。

商品价格高于市场价多少算违法

国家对超出市场价格多少属于违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商品种类不同,市场需求程度不一,具体超出多少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了什么

一、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实施办 法规 定了什么?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 价格法 》、《 行政处罚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秤,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2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 立案 ,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 违法所得 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综上所述,现在商人在市场中实际上要比消费者占据更多的资源而可以随意根据市场的变化而标定价格,但是过高的价格就容易造成垄断而侵害了公民的利益以及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设定了标准的价格以及对价格违法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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